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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辩护人姜文韬,被害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辛某驾驶冀H50501号奥迪A6L小型轿车沿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西营村高速高架桥下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行人许某某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辛某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日22时15分左右,其驾驶冀H50501号轿车从冯营子出来回上板城,当时沿着101国道从市里向上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西营高速桥下时,对面过来一辆开着远光灯的车,其没看清前方的路况,就感觉撞上什么东西了,当时其有点懵了,其把车开出去没多远停下,当时心里很害怕,感觉撞的应该是个人,其下车站在车边回头看了看,没看见什么,其就将撞碎的风挡玻璃捅了个窟窿,后开车回到上板城其岳父家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于2013年8月2日下午到承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付清了伤者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日23时左右,其在西营村一个小学里面看完二人转回来,走到西营一个小卖店的时候发现手机忘在了小学,其返回去找手机,走到西营村高架桥下的时候就突然失去知觉了,等醒来已经在医院了,具体是怎么受伤的,怎么到的医院,其都不清楚的事实及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现场、肇事车辆信息、肇事当事人及现场证人等情况,以及绘制现场情况平面图、进行现场拍照的具体勘查过程;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事实;
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冀H5050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肇事后车辆痕迹状况;
8、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辛某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4年7月9日。所驾冀H50501号奥迪A6L黑色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6月30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辛某的事实;
9、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1日22时50分许,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西营村高速桥下,一个人躺在路上,怀疑是交通事故。事故大队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经过现场勘查,伤者已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现场无肇事车辆,初步判定肇事车辆逃离。2013年8月2日16时许,辛某来事故大队投案自首,并且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一事供认不讳,事故大队对辛某驾驶冀H50501号小客车进行了痕迹检验,该车有明显撞击痕迹。当事人许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属于重伤。辛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并证实许某某医药费已经由辛某支付完毕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辛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庭审后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辛某书面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许某某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许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文奎 审 判 员  李玉全 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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