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时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被害人李某某、邢某某之子李某甲,肇事车辆车主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冀HMA958号普通低速货车(农)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冀HB5B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冀HB5B23号乘车人邢某某两人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孔某某、邵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及启动、运动状态下的安全技术等情况的检验报告;8、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车管所证明;10、办案说明;11、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时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协议书、收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自愿真诚悔罪,经冀HMA958号普通低速货车(农)实际车主孔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时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自愿真诚悔罪,经冀HMA958号普通低速货车(农)实际车主孔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时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审判长:魏文奎
审判员:李玉全
审判员:尤建华
书记员:陈秋红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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