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冉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3月27日被清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7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5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苑县院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冉某甲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清苑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林水路段时,因未右侧通行,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文胜相撞,致使刘文胜因磕、碰、摔造成颈髓、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冉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冉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2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冉某乙、任某、段某、冉向前、张某、郎某甲、李某、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刘景辉的证言、法医学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明
书记员: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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