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
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11月20日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次日由安国市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现住本村。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洁独任审理此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着其朋友张波,沿朝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清苑县发展西街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因超速行驶,通过路口红灯亮时未停车,与沿发展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段建飞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段建飞因磕、碰、摔造成颈髓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唐某、焦某、段某、韩某的证言;河北省清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北省清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判处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判处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洁
书记员: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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