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1月10日6时50分许,驾驶重型半挂车(冀E×××××挂冀E×××××),沿南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沙河市纬三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姚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姚某死亡原因为碾压伤致闭合性胸部损伤。经沙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事故负全部责任,姚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急救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急救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彩霞
审判员:刘淑萍
审判员:齐旭轩
书记员:靳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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