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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沙河市宋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雅迪电动车门市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石中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中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中学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
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中学脾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第3、11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已达成刑事和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已达成刑事和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英颖

书记员:靳楠楠第4页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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