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侯书平(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书平,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侯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邵立涛、任贵强),沿沙河市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大玻璃厂东门口处时,与翟军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E×××××)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邵立涛当场死亡,杨某、任贵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军风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石英颖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齐旭轩
书记员:靳楠楠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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