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杜增志。
诉讼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中共党员。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5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平安公园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师恒杰,该公司职员。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09.9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2309.96元由师某依法赔偿。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以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和赔偿主体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7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09.9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2309.96元由师某依法赔偿。)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增志、刘士乾,被告人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师恒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要求被告人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剩余医疗费26598.1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4028.4元、护理费21584元、误工费29436元、营养费9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91892.56元。
被告人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辩称,车辆驾驶人是被告人师某,该车辆虽未过户但已卖给被告人师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被告人师某是醉酒驾驶,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垫付10000元,对超过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师某予以承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主张按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一个月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主张按住院期间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师某醉酒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徐家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家庄村北路段时,与行人杜某相撞,致被害人杜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微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冀A×××××登记车主是聂某,其于2014年4月份将该车卖给师某并完成实际交付,故该车实际车主系师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共住院三次,住院天数共92天,共花费医疗费126277.31元(其中被告人师某已支付99679.15元,剩余265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00元=9200元、误工费2453元/月(依照原告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11个月零21天(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28700.1元、护理费2698元/月(依照原告人提交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8个月(依据相关病历及出院记录)=21584元,营养费92天×100元=92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30%(伤残等级为八级)=6111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7077.41元,扣除被告人师某已支付的99679.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剩余经济损失为157398.26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晚上大约9点左右,我和我妻子杜某晚饭后在徐家庄村上散步,当时我和我妻子沿徐家庄路由北向南走,我妻子在我左侧,不知怎么,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直接把我妻子给顶飞了,面包车顶飞了人才刹车停下,我就赶紧跑到面包车前把司机叫下来看我妻子,肇事司机给他朋友打了电话叫来一辆车,我们一起到省医院治疗了。
2、被告人师某供述,2014年9月18日20时40分许,我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徐家庄村东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家庄村北时,我车没有开远光,没有看清撞了一个妇女,相撞之后,我打电话找我朋友张某开车过来把伤者送省医院治疗,驾驶车辆时我喝过半斤白酒。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4、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载明,师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24.82mg/100ml。
5、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石检技鉴【2014】274号司法鉴定书载明,杜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2015】临鉴字第C085号司鉴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杜某伤残等级为八级。
6、鹿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4】1421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八级伤残,被告人师某对被害人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剩余医疗费26598.16元,有医疗机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营养费100元/天×92天=9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月收入证明、工资表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故以误工费依据其月工资收入证明即2453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1个月零21天,即2453元/月×11个月零21天=28700.1元;护理费依照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护理费为2698元/月×8个月=2158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0186元/年×20×30%(伤残等级为八级)=6111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7077.41元,扣除被告人师某已支付的99679.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剩余经济损失为157398.2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7398.26元由师某赔偿;案发时,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聂某名下,但该车已于2014年4月份卖给师某并完成实际交付,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398.2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7398.26元由被告人师某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良 人民陪审员 白建丽 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
书记员:陈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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