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4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降壁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借道行驶的沈书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因冀A×××××学号小型教练车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致沈书卓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书卓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史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李惠菊
书记员:刘智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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