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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焦某
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住。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鹿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辩护人曹桂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槐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省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李玉川相撞,致使李玉川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川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焦某系初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相撞,并致他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相撞,并致他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李惠菊
审判员:杨巧燕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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