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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

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头段时,与行人冯会霞碰撞,致冯会霞受伤,轿车受损,贾某驾车逃逸,冯会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会霞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系自首。
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李惠菊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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