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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时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黑M、黑M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31KM+56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行驶下坡路段操作不当致车辆制动不良,与右侧护栏相撞,将护栏和外护网撞坏,车上货物掉下导致外护网外的被害人于某死亡,车辆坠落山沟内,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发生交通事故。
经高速交警鹿泉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巧燕

书记员:刘智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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