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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剑飞。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经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22日由鹿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鹿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4)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前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高丽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张子默)追尾相撞,致高丽琴、张子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子默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事故后弃车逃逸,于次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他人一死一伤,后弃车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他人一死一伤,后弃车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李惠菊
审判员:杨巧燕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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