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系死者武某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死者武某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系死者武某丙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系死者武某丙的女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丁德发、赵梦涛,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康静,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敦某,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2016年2月2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帖华,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志飞,1979年7月26日,系肇事车冀A×××××号三轮车车主。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徐某、武某乙、武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丁德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康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敦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帖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敦某未和敦志飞商量,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车载武某丙、刘某、李某、李彦明、李二旦),沿井陉后掌村至鹿泉荷莲峪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荷莲峪西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撞在路边的山体上,致武某丙当场死亡,敦某、刘某、李某、李彦明、李二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敦某已给付武某丙家属20000元,给付刘某12252元,给付李某5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号三轮汽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敦志飞,被害人武某丙出生于1960年3月15日,兄妹共五人,其母亲闫某出生于1930年5月7日,均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徐某、武某乙、武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5年÷5=8248元,以上共计24008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23天,系农村户口,护理人员月工资3300元,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51116元,误工费15410元/年÷12月×2月=2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护理费3300元/月×2月=6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80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院37天,系农村户口,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误工费15410元/年÷12月÷30天×37天=1584元,以上共计15384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刘某、李某、李彦明李二旦陈述,2015年8月21日7时许,我们乘坐敦某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荷莲峪西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出了事故,我们都受伤了,一起坐车的还有武某丙。乘车费有我们几个坐车人均摊。
被告人敦某供述,2015年8月21日7时许,我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拉着武某丙、刘某、李某、李彦明、李二旦由西向东行驶至荷莲峪西段下坡时,我踩了一脚刹车,车就翻了,出了事故,我们都受伤了,武某丙当场死了。车是我儿子的敦志飞的,平时就在院子里停着,我开车不用经过他同意。
3、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5、司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被告人的无前科材料,身份证明。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敦志飞虽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是对敦某开走车辆并不知情,故其不应当承当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徐某、武某乙、武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共计240087.5元,由被告人敦某赔偿(已给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84元,由被告人敦某赔偿(已给付122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84元,由被告人敦某赔偿(已给付5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故其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鱼业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敦某在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而收费载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被告人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徐某、武某乙、武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共计22008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巧燕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董胜丰
书记员:陈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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