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承安铺“新概念电脑”门前路段,遇堵车停车等候,起步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的行人刘生奎相撞,造成刘生奎被碾压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未能发现,驾车驶离现场。
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生奎无责任。
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目击证人手机抓拍肇事车辆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录像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琦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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