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郧西县人。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北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抓获,暂押于湖北省襄阳火车站看守所。同月1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未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超载的变型拖拉机(河北E.ZXXXX),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左各庄镇幸福大桥北侧某超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孟某某相撞,致孟某某重伤。
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旭芳
审判员:郭为国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韩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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