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常某甲
孙某
常某乙
常某丙
常某丁
胡某乙
周某甲
胡某甲
周某乙
周某丙
王某
张伟(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常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本案被害人常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常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系本案被害人常某戊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丁,系本案被害人常某戊之。
诉讼代理人曹万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被害人周某丁之。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胡某乙。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延平。
诉讼代理人陈波、李宁。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曹万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伟、李兴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波、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72省道文安县滩里大桥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常某戊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常某戊及轿车乘坐人周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停尸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文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停尸费收据,大柳河镇常久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申请证人牛某出庭作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停尸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沈丘县洪山乡胡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当庭出示民事调解协议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停尸费、鉴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赔偿;交通费酌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9568.45元,其中丧葬费1977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医疗费468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30670元、停尸费5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理支出)、车辆损失费4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91451元,其中丧葬费1977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41元(其中2014至2018年每年承担6134元,共30670元,2019年以后,周某甲6134×11÷3=22491元,胡某甲6134×13÷3=26580)、停尸费5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理支出)。
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M×××××号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投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数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4688.45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以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再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131516元;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165515.7元。综上,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193204.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22051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停尸费、鉴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193204.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22051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9568.45元,其中丧葬费1977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医疗费468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30670元、停尸费5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理支出)、车辆损失费4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91451元,其中丧葬费1977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41元(其中2014至2018年每年承担6134元,共30670元,2019年以后,周某甲6134×11÷3=22491元,胡某甲6134×13÷3=26580)、停尸费5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理支出)。
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M×××××号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投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数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4688.45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以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再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131516元;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165515.7元。综上,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193204.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22051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停尸费、鉴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193204.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22051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审判长:吴小桥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经巍
书记员:王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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