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南白滩村通达街五胡同13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玉敏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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