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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渔砥村幸福南街东5排4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明、陈达、陈达鹏、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型面包车沿新乐市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东张村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弃车逃逸。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3无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又查明,2016年7月5日晚被害人马某3哥哥马某1等人去任某某家核实情况,任某某向马某1等人承认了自己驾驶面包车将马某3撞伤致死的犯罪事实。当晚21时06分任某某向新乐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打电话投案。后21时50分任某某与马某1等人乘车来到新乐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被告人任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未查询到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1、陈某1、马某2、陈某2、陈某3、柴某证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在被害人家属怀疑被告人任某某为肇事者,向其质询时,被告人任某某承认了其肇事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同被害人家属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玉敏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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