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经某某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经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经某某超载驾驶车牌号为冀RXXXXX号重型自卸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公里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某甲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及客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过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双来
审判员:吴小桥
审判员:杨根良
书记员:王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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