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刘某某
李某乙
李某丙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丁之子。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海忠,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闫征,该公司职员。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合群、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邹一硕,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闫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津F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文胜路某某镇蔬菜水果超市北时,与公路上的行人李某丁发生碰撞,致李某丁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丙驾车逃逸。李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安县公安局(冀)公(文)鉴(法)字(2014)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说明,本院(2014)文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李某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则保留向被告人李某丙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津FXXXXX号小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津FXXXXX号小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李双来
审判员:杨根良
审判员:经巍

书记员:王瑞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