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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新乐市。1987年7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2月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令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R×××××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乐市彭家庄村东“马家楼”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马文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文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好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并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人卢某、底新强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令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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