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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东王镇楼底村光明南街西2排3号。200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邯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岳村路段时,与行人秦某1相撞,造成秦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到新乐市公安局东王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2.4mg/100ml;被害人秦某1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1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2)新刑公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康某、秦某2、秦某3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并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张玉敏 审判员 刘 琦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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