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新乐市礼堂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并指使王某顶替自己充当肇事司机。王某于2017年1月17日22时许到达事故现场,向执勤的交警递交了自己的驾驶证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并作了自己驾车肇事过程的虚假供述。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被害人家属分别出具了对王某和王某的《谅解书》。2017年2月9日,王某到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后逃逸,并指使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供述的犯罪事实。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婷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某包庇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给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张玉敏 审判员 王 令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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