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抓获,2015年10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5年11月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鲜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职工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害人安某相撞,造成安某受伤、冀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谢某供述、证人证言、前科证明、监控录像资料、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向宁 审 判 员 张玉敏 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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