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康某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彬
审判员:张玉敏
审判员:杨月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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