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河北省新乐市杜固镇东曹村龙泉大街西19排14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微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三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元公司门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赵银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赵银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银双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0日死亡。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银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玉 敏 助理审判员 王进人民陪审员王丹
书记员:李 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