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向宁
审判员:默连杰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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