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向宁
审判员:张玉敏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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