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杜卫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1月25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卫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A×××××号轿车沿新乐市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一中宿舍门口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与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逃逸。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杜卫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应认为刘某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主观上有逃跑的想法,客观上离开现场,导致事故无法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由交警队依法作出认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等交警到现场后接受处理,履行了相关手续,才离开现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去自首,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被害人和被告人调解以后于2014年11月29日才出具的,当时被告人还未被定罪,并不存在逃逸。新乐市公安局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起诉意见书均没有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新乐市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存在逃逸是不准确的。2、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且积极参与抢救受害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并作出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被告人依然不及时到案,应依法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开庭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并作出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被告人依然不及时到案,应依法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开庭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向宁
审判员:默连杰
审判员:杨月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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