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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默某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向宁
审判员:默连杰
审判员:杨月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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