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向宁
审判员:张玉敏
审判员:任涛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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