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焦某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2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向宁
审判员:张玉敏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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