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韩某甲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向宁
审判员:张玉敏
审判员:杨月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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