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简称:“宝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锋,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农民,系被害人杜天顺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杜天顺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杜天顺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海星,农民。
李大坤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沽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沽刑初字第6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杜某甲、杜某乙死亡赔偿金等97126.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伤残赔偿金等12873.46元、医疗费10000元,总计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杜某甲、杜某乙37734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0014.0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应”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宝应”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李大坤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宝应”支公司撤回上诉。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刑初字第6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立新 审判员 李肖实 审判员 马文辉
书记员: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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