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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甲。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茹某甲驾驶红色冀G×××××/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蔚县216KM+200M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的被害人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红色大阳125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原因为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茹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茹某甲让同行人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办案民警带回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
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茹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蔚县120院前急救出诊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茹某甲犯罪以后让同行人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甲的家属积极代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泽敏 审 判 员  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  韩海霞

书记员:赵利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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