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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县,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阳、李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B×××××/BEJ29挂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194公里+500米处(蔚县常宁乡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王某1驾驶的晋B×××××/BEW58挂号大货车的过程中,分别与对向驶来的韩某2驾驶的晋B×××××/BEA26挂号大货车、黄某驾驶的晋B×××××/BDX12挂号大货车相碰撞,并致韩某2驾驶的晋B×××××/BEA26挂号大货车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王某1驾驶的晋B×××××/BEW58挂号大货车相撞,致韩某2当场死亡,黄金正及晋B×××××/BEA26挂号车乘车人王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办案机关,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经办案人员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某某随办案民警到蔚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韩某2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后措施不当,未确认安全,造成事故,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黄某、王某3无责任。被害人王某3于2016年5月10日经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2.尺骨鹰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脱位)、3.腰椎骨折(腰2压缩骨折)。被害人黄金正于2016年5月9日经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1.胸椎压缩骨折(第10、11胸椎)、2.眉弓裂伤(左侧)、3.背部软组织损伤、4.肩部挫伤(左侧)、4.肘关节扭伤(左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自愿给付被害人韩某2的近亲属精神补偿款人民币18000元,并主动取得被害人韩某2的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院前急救出诊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韩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黄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在现场附近等候办案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该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的家人给付了受害人丧葬费,现已全部赔偿完结,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韩某2的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部分山西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以(2016)晋021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做出民事判决,且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取得被害人韩某2近亲属的谅解,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3、黄金正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谅解,故辩护人对该情节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建文
审判员 赵全荣
人民陪审员 段英杰

书记员: 郑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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