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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蔚县公安局罚款贰仟元,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阳、全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审判长:马永春
审判员:陶泽敏
审判员:郑兰

书记员:赵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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