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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9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英武酒楼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银钢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覃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汤某某在驾车超越刘某某所驾摩托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覃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汤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求助围观群众帮助拨打电话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直至救护车及警察到达现场,并积极与被害人覃某某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汤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8631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汤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汤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汤某某的改造,并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材料,驾驶证,其所驾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归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 瑜 审 判 员  丁 戎 人民陪审员  杨孝红

书记员: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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