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6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批准逮捕,2016年11月3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号鲁中牌农用四轮车沿绥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绥肇路189公里3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被害人,男)无证醉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赔偿协议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立案侦查的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调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事实。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证实对当事人提取血样、尿样的时间地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但具有拖拉机驾驶证,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肇事现场并报警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系张某某的伯父,证实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是自己的,事故中还有张某某的女朋友张某某1受伤,张某某家里有三口人,父亲张某某3,母亲朱某某。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证实王某某当天早上天还没亮就开车去县里,早上6点多回来说有摩托车撞他拖拉机上了,我们劝他去公安局自首,他上午10点多去公安局了。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外甥,证实8月2日当天是我姨王某某1告诉我王某某肇事了,我们劝他去自首,我去北头地里把肇事的四轮车开到他家院里。
6、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害人张某某是酒后驾驶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8、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过错严重,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其行为有过错,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骏博鉴定意见证实×××大中型拖拉机前部与无号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过接触。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8mg/100ml,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腹腔脏器复合损伤死亡。
9、现场勘察笔录及指认照片。
10、被害人张某某1父亲张某某4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王某某共赔偿伤者张某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共10万元,并对王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汤锐
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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