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7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4日20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由东向西行至鑫龙公司西侧300米处,在道路左侧行驶时,遇有被害人刘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至,两车相撞,造成刘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化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9mg/100ml。经法医鉴定,刘1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伤情程度均属重伤二级。经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的指控事实,当庭认定王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否定起诉书中认为王某某属自首的指控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20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由东向西行至鑫龙公司西侧300米处,在道路左侧行驶时,遇有被害人刘1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至,两车相撞,造成刘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1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伤情程度均属重伤二级。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化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9mg/100ml。经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刘1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控制,后王某某被赶到的交警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人刘2、赵某某、王某某、陈某的证言,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化检验鉴定书、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的主要内容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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