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92公里250米山东村路口处,遇有前方同向徐某某驾驶无牌照奔野324-2四轮拖拉机向左转弯,轿车前端左侧撞击拖拉机拖车尾部右侧后侧滑驶入右侧道下,造成轿车乘车人原某某死亡,轿车乘车人黄某、朱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丁某案发后因伤被送往医院,次日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事实。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丁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92公里250米山东村路口处,遇有前方同向徐某某驾驶无牌照奔野324-2四轮拖拉机向左转弯,轿车前端左侧撞击拖拉机拖车尾部右侧后,侧滑驶入右侧道下,造成轿车乘车人原某某死亡,轿车乘车人黄某、朱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丁某案发后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主动打电话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某某生前系交通事故头部撞击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死亡;黄某右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朱某某左侧髋臼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外伤致左颧弓骨折、左眶外壁骨折,伤情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原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5万、赔偿黄某经济损失7.5万元、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8万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黑C68C**丰田牌小型轿车照片,奔野牌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照片;书证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穆公交认字[2015]第0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刘冰、苏秀全出具电话记录,穆棱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二派出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穆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关于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穆棱市公安局立安决定书、拘留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徐某某、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采集血样照片;穆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穆)鉴(痕)字[2015]31号检验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397号鉴定书,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丁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他案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的指控意见成立。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某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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