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穆棱市河西镇沿八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700米弯道处时,遇姜某某驾驶无号牌天马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至,段某某驾驶摩托车向左躲让过程中驶入左侧路面,两车相刮撞后倒地,造成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外伤致右侧硬脑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双侧额叶多发脑挫伤并开颅手术治疗,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经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酒精测试单及扣还物品清单,证人姜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会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段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蕴青 审判员 柳炳梅 审判员 王连润
书记员: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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