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配和,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配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配和及其辩护人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丛配和酒后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工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粮油店门前,将前方同向行人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丛配和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丛配和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11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丛配和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鉴定,宋某某生前符合机械外力致脑挫裂伤、硬脑膜下广泛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死亡。经本庭调解,被告人丛配和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4.5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珠峰牌三轮电动车照片、肇事时电动车所载物品照片;书证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穆公交认字[2016]第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穆棱市公安局福录派出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宋某某、曲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丛配和的供述;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ML6030-1号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锦融成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ML6030-2号交通事故车辆甄别分析鉴定及补充说明以及现场视频光碟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配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丛配和在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丛配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丛配和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采纳。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配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桂菊 审 判 员 王连润 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
书记员: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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