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下城子镇海月湾水上乐园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小桥处,车体前端撞击前方同向被害人尹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尹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犯罪后自首,主动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下城子镇海月湾水上乐园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致小桥处,车体前端撞击前方同向被害人尹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送尹某某救医,后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小型轿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鉴定,尹某某生前符合机械外力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近亲属现金5万元,并将自有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赔偿给被害人尹某某的近亲属,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照片、自行车照片,书证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穆公交认字[2016]第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穆棱市公安局穆公(交)行罚决字[2016]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穆棱市公安局下城子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卜某某、尹某某、马某的证言;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第ML6017-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2016]交通鉴字第ML6017-2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采信。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成立。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尹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采纳。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本案前的各方面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缓刑的意见,本院采纳。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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