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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牡丹江市。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纪筱,穆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卢纪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清河村通村路(Y601)由东向西驶上206省道,向左转弯过程中,遇有董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出租客运车辆)载乘客被害人赵某A、赵某B、胡某某,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80公里700米处),轿车前端与半挂牵引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赵某A、赵某B当场死亡,胡某某及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董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某A、赵某B、胡某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件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及酒精测试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吴某、罗某、张某A、董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张某B、朱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27、28、29、30号尸检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二份、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基本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桂菊 审 判 员  王连润 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

书记员: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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