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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2015年9月1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穆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本案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恩信事业牌重型半挂车)时发现牵引车刹车阀漏气,其将刹车管勒住,牵引车失去制动性能。
当日18时10分许,在沿穆棱市马桥河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北二路路口东侧,遇对向来车时,车体前端右侧撞击前方同向梁某某临时停驶的长江牌手扶拖拉机拖车尾部,造成梁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某伤情程度暂定重伤二级;李某某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高某某逃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高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
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项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高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
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项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审判长:郝桂菊
审判员:王连润
审判员:楚孝菊

书记员: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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