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穆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冯雪萍

公诉机关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冯雪萍
穆某某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穆某某八面通镇站前街由北向南行至火车站南侧,车辆前端左侧将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孙某、刘某某撞倒,造成孙某、刘某某受伤,孙某医治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对前方路面瞭望不够,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事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支付2万余元医药费,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已部分赔偿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行政拘留12日折抵刑期12日且已扣除此前刑事拘留的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已部分赔偿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行政拘留12日折抵刑期12日且已扣除此前刑事拘留的14日。)

审判长:郝桂菊
审判员:王连润
审判员:楚孝菊

书记员:芦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