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于全洲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3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C65326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林口县驶往穆棱市,沿八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320M弯道处,因瞌睡致使车辆失控,越线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害人管某某驾驶黑C72823神野牌中型客车对向驶至,管某某采取措施驶入右侧道下躲让过程中,两车左侧剐撞后客车在道路上侧翻,造成客车乘车人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马某、薛某、赵某某六人死亡,客车内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二人系重伤)等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抢救伤员,后于案发当日被刑事拘留,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情况、死亡及受伤人员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某某、代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某、徐某某、马某、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穆棱市公安局尸检鉴定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牡丹江公安局毒化检验鉴定及酒精检测报告单、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六人死亡、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桂菊 审 判 员 王连润 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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