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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冯雪岩

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冯雪岩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CH0028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东风路由东向西行至长征眼镜店门前,遇有金某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客车前端右侧撞击金某某,造成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因害怕被被害人亲友责骂而离开现场,期间打电话让朋友于洪生报警,在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过程中,张某返回现场,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判处张某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意见成立。
被告人张某肇事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现场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缓刑的意见,本院采纳。
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意见成立。
被告人张某肇事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现场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缓刑的意见,本院采纳。

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桂菊

书记员: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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